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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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遠與 楊旭昇 為鄰居關係,其等因通行權問題素有嫌隙,林智遠因不滿楊旭昇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地面擺放塑膠地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4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楊旭昇所有之塑膠地墊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僭行所有權人方得行使之處分權,騎機車將該地墊載至高雄市仁武區北屋滯洪池河堤旁丟棄。嗣因楊旭昇發現該塑膠地墊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智遠到案說明,並由其帶同警方至上開丟棄地點起獲遭竊之地墊(業已發還楊旭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旭昇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6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33頁、第39至51頁、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類似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上開地面擺放塑膠地墊,率爾竊取後丟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帶同警方起獲上開地墊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復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塑膠地墊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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