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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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愷他命牟利,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下旬間某日、同年六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許,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販賣予 邱彤慧 二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㈠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於協助警察機關執行犯罪調查、緝補人犯等職務時,依上開規定始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惟本案查獲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並非「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犯罪調查案件,是海巡人員並非協助警察機關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其所為之扣押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另原判決理由前段說明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後段又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而違法。㈢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緩刑,惟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惟查:㈠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有查緝本件之法定權限,況本案尚有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司法警察共同偵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足資佐憑(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第四八頁),所為搜索、扣押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曾將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之愷他命四包(毛重七點三五一公克)、行動電話一支、邱彤慧身上扣得欲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現金二千元等物,提示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訊以對上述物品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二十九頁正面)。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述物品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則原審審酌結果認為適當,而採用其中與本件犯罪有關之證物(即愷他命四包、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二千元)作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其在事實審所不爭執之證據能力事項,迄至法律審之本院加以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雖在理由三、四中對上訴人是否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前後論述不一,惟最後認定上訴人有於偵查(警詢)及審判(原審)中自白犯罪,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項瑕疵尚非不利於上訴人,且於判決無影響,不得以此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係在學學生,若入監服刑對於其升學及服兵役均有重大影響,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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