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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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滬杭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係伊與丙○○、乙○所合資設立,並以丙○○為董事,對外執行業務並代表相對人,詎丙○○竟自民國96年起陸續以匯款及轉帳之方式侵占相對人之資產,且未經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即申請停業,造成相對人營業利益之重大損失,經伊多次向董事丙○○請求復業,其均置之不理,顯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且相對人擬就丙○○侵占其款項提起訴訟,為避免丙○○因自身利害關係徇私損及相對人利益,自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52條、第108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實質上係一人公司即僅有丙○○一人股東之公司,聲請人及乙○均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應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伊董事丙○○辦理停業乃係應聲請人之要求而依法為之,伊任董事並無不為行使職權之情,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固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董事丙○○擅自將相對人停業,且經其要求不為復業,實有不為行使職權之事實,且其業對丙○○就侵占相對人財產提起訴訟,丙○○就此應有利害關係而無法代表相對人云云,惟查,相對人之停業乃係因聲請人要求,而丙○○當時以相對人尚有合約,無法停業而拒絕聲請人之要求,聲請人乃表示股東投票通過停業等語,此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停業既係應聲請人之要求而辦理,且相對人停業雖業距上開錄音時間1年餘,然衡以於聲請人要求停業之時,相對人尚與他人具有合約存在,應需時處理尚存合約問題,應不得以此時間差距而認丙○○係擅自辦理停業,而聲請人復無舉證證明相對人董事屢經要求拒不復業,是自不能認相對人董事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又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僅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於公司董事執行其職務,苟有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聲請人若有任何疑義,實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或另行解任、改選董事,而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是聲請人以丙○○於其侵占相對人財產訴訟具有利害關係為由,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