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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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號○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同路段九‧五公里處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對向由案外人 張奇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使張奇憲死亡,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號○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同路段九‧五公里處時,因案外人張奇憲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向禁止超車道進行左轉,致異議人煞避不及,依當時情形異議人並未超速,已盡注意義務,實因張奇憲突然違規跨越雙向禁止超車道左轉,異議人實無法預測,原處分認異議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屬苛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上於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案外人張奇憲死亡,惟辯稱:係因張奇憲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向禁止超車道進行左轉,致異議人煞避不及肇事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自用小客車行向為由東向西行駛,然張奇憲機車行向不明;機車在外側車道留有二段○‧五及○‧六公尺刮地痕跡,另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留有二十八‧八公尺輪胎印痕,以柏油路面一至三年(摩擦係數○‧七五)計算,時速約五十二公里,然該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異議人並未超速;且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復參酌卷附車輛照片顯示之二車之比對車損,機車為右後車身,異議人自用小客車為右前車角,以兩車車損研判,機車可能是左轉迴車,亦有可能是逆向斜穿道路,堪認異議人所辯案發當時係張奇憲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事等語,尚非無據。本件經送臺灣省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㈠若機車是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逆向斜穿道路,則:1張奇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2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㈡若機車是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進行左轉迴車,則:1張奇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2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㈢若以張奇憲父親所述之住宅位置方向,而以一般駕駛人之行為研判,張奇憲機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欲逆向斜穿道路返家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嘉雲鑑九六○一一七字第○九六五八○一一○四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