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係根據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至98年6月17日止,在住家及工作地點(凱旋醫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供述,而論斷告訴人看到該等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但聲請人當時只是單純地希望告訴人能返還積欠之旅遊費用3萬元,便於以該欠款報稅,並無要恐嚇告訴人之心態。況其發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實因告訴人可惡至極,屢次騙稱要還錢,又再三爽約,致使聲請人心有不甘,才下定決心非要將3萬元討回不可,遂在聽從同事之建議後,方於98年6月6日前去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因於98年6月30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之後為求反制,方主張上開6通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讓他心生害怕,並以擔心家人安危為由,對聲請人提出恐嚇案件之告訴。然而,倘若告訴人確實因得悉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理應於收到該等簡訊內容之際,即前去警局備案,而非於聲請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後,方以反制、報復之方式,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告訴。此外,聲請人於99年5月14日接獲告訴人友人 姚尚辰 之電話,表示渠對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整件事情都非常清楚,渠係在不知原委的情況下相挺朋友,知道聲請人因此被判處拘役50日後,因受良心譴責而願為聲請人作證,並出具渠所繕寫及繕打之切結書各乙份,表示告訴人私下對於上開6通簡訊根本不加理睬,哪有恐懼、不安、害怕之情形。另依據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須使人「心生畏懼」才足以定罪,若遭到恐嚇之人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就不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也就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因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生影響,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舊法,現為第421條)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6年11月10日決議足以參照。是如對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因該第二審判決係屬程序上之判決,並非判處罪刑之有罪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第一審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既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係因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被駁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8號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為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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