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受年籍不詳自稱「 洪大雷 」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一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並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寄藏之,至警方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上訴人同意搜索而查扣上開槍彈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㈠本案警方係屬無令狀搜索,其所查扣之手槍、子彈等證物,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為調查該搜索是否合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行為究為持有或是寄藏,似有斟酌之必要,且原審未對洪大雷有所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另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供出槍彈之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或免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未生實害,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前段所定之同意搜索,乃屬無令狀搜索之一種,因受搜索人同意放棄其隱私權,而任由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予以搜索,祇要係出於意思自主之同意為已足,但為示程序之公正,同條後段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該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卷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係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經上訴人簽名、蓋手印於該筆錄上(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時曾提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
「無」;又對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五六頁),上訴意旨謂原審對於本案搜索是否合法、為何上訴人供稱認識洪大雷已二、三年之久,卻無法提供洪大雷本人相關資料等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係受「洪大雷」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自係寄藏而非單純之持有,惟並無供出洪大雷之資料,因而使警方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之情事,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坦白認罪、犯後態度或健康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寄藏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尚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且持有數量非鉅,又坦承犯行,復參酌寄藏期間非長,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輕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有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違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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