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文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甲○○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甲○○為同屬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夥同集團內人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嘉義縣○路鄉○○村○○○路
26.5公里處,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小松牌、PC2000-5型挖土機乙輛得手後,進而向原告恐嚇勒贖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可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共同竊取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挖土機之損失,價值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被告丙○○、甲○○於93年2月20日,在嘉義縣○路鄉○○村○○○路26.5公里處,共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小松牌、PC2000-5型挖土機乙輛得手之共同竊盜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925、19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盜行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挖土機業經被告竊取後交由恐嚇勒贖集團成員處理,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自屬有據。經查:系爭挖土機於90年9月3日進口時,報關價格為275萬元,此有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2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向訴外人即長益重機械行購買系爭挖土機,其並提出估價證明書1份,載明系爭挖土機失竊時之價值為1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挖土機遭竊之損失計1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自95年4月29日起、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被告甲○○自95年4月29日起,被告丙○○自9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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