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途經光復路與忠孝路路口時,為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應於96年2月26日前到案,嗣異議人不服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並於96年2月12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為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然係欲左轉至光復大樓地下停車場,並無違規之事實,員警應提出錄影帶以昭公信云云。嗣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處分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線條」如為「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則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等處。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事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並有採證相片2張可證。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欲左轉至光復大樓地下停車場,並無違規事實云云,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即有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注意義務,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於標線前。又該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亦即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意義為禁止車輛進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其未依規定等停於停止線前等待路口號誌之轉變,其所駕自小客車前懸卻伸越路口停止線且前輪完全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此由新竹市警察局提出違規採證相片二張足資證明,其違規之情至為顯然。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固定桿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所攝之採證相片,據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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