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六交簡字第九一號判處罰金二萬銀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鄰十四甲三二六號住處飲用啤酒六瓶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二六一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酒醉駕駛,因操控力減弱,駕駛上述車輛由後撞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Y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再由乙○○上開車輛追撞 沈永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乙○○受有頸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嗣經乙○○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甲○○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沈永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其陳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其造成被害人人傷車損、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已給付全部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鄰十四甲三二六號住處飲用啤酒六瓶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二六一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酒醉駕駛,因操控力減弱,駕駛上述車輛由後撞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Y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再由乙○○上開車輛追撞沈永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乙○○受有頸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此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