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予下列之補充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七行「勒戒後,」後補充「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八行「確定」後補充「,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十八行「毛重零點三公克」更正為「驗前淨重零點一零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二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高醫附科字第0960001262號函送之檢驗報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參酌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意旨及同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復於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有上揭之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施用毒品,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查獲施用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及公訴意旨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其所有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