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瑞明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薛瑞明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有所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薛瑞明犯附表編號1之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並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8年1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該條第2項有關「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刑法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此次修正就單獨犯罪及數罪併罰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5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意旨,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該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