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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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3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榮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石1顆、骰子3顆及現金100元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執前揭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時間甚短(同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55分止)、所獲利益亦甚微(僅抽頭金100元),以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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