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六八毫克之酒醉狀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光稀微,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酒醉狀態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明誠三路欲向東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五四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遽撞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陳清富 坦承肇事,而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診字第三二七─三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殊高於前揭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情狀,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文明。被告甲○○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另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一○公尺前換入外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酒醉狀態下,猶仍貿然右轉至高雄市○○○路欲向東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與其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而人車倒地,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轉彎時並未讓同向之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無訛,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理應有足夠的時間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經送醫救治,於醫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亦達每公升○.五四毫克,亦高於前揭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顯然,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陳清富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