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被告辰○○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辰○○、庚○○共同常業詐欺,巳○○處有期徒刑貳年;辰○○、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辰○○、庚○○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柒臺、計算機參臺、法律顧問證書壹張、詠勝房屋仲介公司印章壹枚、詠勝房屋仲介公司營業登記證壹張、代辦信貸手續費收據參張、自由時報廣告收據壹張、臺灣新聞報廣告收據壹張、報紙分類廣告伍拾玖張、全錄公司錄影機租用合約壹份、信貸委任書參份、行動電話伍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巳○○夥同申○○(另案由本院審理)及綽號「 文龍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號及高雄市○○路四四二之一號,虛設寶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詠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並僱請辰○○、庚○○、 李佩芳 、 鄭雅娟 、 陳靜萍 (李佩芳、鄭雅娟、陳靜萍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楊佳璋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為行政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常業之犯意,連續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招攬客戶,並分別以「 林代書 」(巳○○)、「葉小姐」(辰○○)、「洪小姐」(庚○○)名義負責接聽電話洽談貸款事宜或其他行政業務,致丙○○、癸○○、未○○、丁○○、戊○○、甲○○、地○○、午○○○、己○○、 柳鈉義 、 沈開華 、亥○○○、丑○○、乙○○、 張惠蒡 、 蔡惠君 、酉○○、壬○○、寅○○、天○○、戌○○及卯○○等人誤信為真,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上開公司聯絡,由 前開 負責接聽電話之行政助理告知客戶準備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俾以代辦信用貸款,並向前揭被害人詐取三千元至三萬四千元不等之手續費,而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路四四二之一號內搜查獲,並扣得傳真機一臺、電話機七臺、計算機三臺、法律顧問證書一張、詠勝房屋仲介公司印章一枚、詠勝房屋仲介公司營業登記證一張、代辦信貸手續費收據三張、自由時報廣告收據一張、臺灣新聞報廣告收據一張、報紙分類廣告五十九張、全錄公司錄影機租用合約一份、信貸委任書三份、行動電話五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庚○○固對於曾受雇予「寶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詠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接洽客戶辦理貸款業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僅係受雇於公司接聽電話,並不知公司未將貸款放予客戶,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另訊據被告巳○○,則辯稱:其係為該二公司裝接電話,並非「林代書」,與該公司無關云云。惟查:
⑴右揭虛設公司、刊登廣告以辦理貸款為方法,行詐騙手續費之實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丙○○、癸○○、未○○、丁○○、戊○○、甲○○、地○○、午○○○、己○○、辛○○、沈開華、亥○○○、丑○○、乙○○、子○○、蔡惠君、酉○○、壬○○、寅○○、天○○、戌○○、卯○○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而被告辰○○、庚○○對於在該公司係分別以「葉小姐」、「洪小姐」名義接待客戶,而未以真實姓名接待客戶亦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另對於被告巳○○之綽號為「幼齒」,在公司之化名為「林代書」之事實,亦供認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公司其他職員楊佳璋、李佩芳、鄭雅娟、陳靜萍分別於警訊時所述「該公司負責人我只知道綽號叫文龍,真實姓名不詳及另一名綽號 林仔 ,經警調閱口卡為巳○○」「我是收取後轉交給巳○○」(見警訊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該公司負責人我只知道綽號叫文龍,真實姓名不詳及另一名綽號幼齒,也稱林代書,經警調閱口卡為巳○○」(見警訊筆錄第十八頁)「平時都是由巳○○負責」(見警訊筆錄第二十二頁背面)「負責人為巳○○」(見警訊筆錄第二十四頁)等情節相符。是被告巳○○應係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負責公司之管理,並由其收取手續費,或由楊佳璋代收取後再轉交其收受,而被告辰○○、庚○○則係從事接洽客戶,並於客戶要求貸款時,令其繳交證件,並代收手續費之情事可明。
⑵又被告辰○○、庚○○於公司接洽客戶,辦理貸款,時日雖非長久,但亦均經
手客戶數人至十數人,且亦不乏有客戶以電話催詢貸款放款事宜,卻未見有放款下來,而有關客戶放款事宜又係當初負責接聽之人負責,此亦據被告辰○○供承在卷,衡情亦應知與常情有違,且有關其所服務之公司乃為房屋仲介公司,卻未見有仲介房屋之事,僅係為客戶辦理信用貸款,顯已逾越正常之商業行為甚明,是縱非一開始受雇於公司即知情,惟在公司要求以化名接洽客戶,且於客戶繳交證件、手續費後,已逾時日,又未見貸款下來,亦應知悉該公司並非確實以代客戶辦理貸款為業,況依被告辰○○於警訊時所供稱:「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後,我發見收了被害人之手續費及各證件資料,卻未將信貸撥款給被害人,我就問文龍是何因故,文龍告知收被害人證件資料是個障眼法,實際是要詐得被害人所繳交之手續費。」(見警訊筆錄第十五頁)亦足可證,故被告辰○○、庚○○既已知悉該公司實際之情況,卻仍以化名而協力為之,難認無任何違法意識,是被告辰○○、庚○○所辯無詐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⑶此外,復扣有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七台、計算機三台、法律顧問證書一張、詠
勝房屋仲介公司印章一枚、詠勝房屋仲介公司營業登記證一張、手續費收據三張、廣告收據二張、分類廣告五十九張、錄影機租用合約一份、信用貸款委任書三份、行動電話五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公布前之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提高為十倍,是二者相較,刑度均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巳○○、辰○○、庚○○,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前揭為客戶辦理貸款之方式,而行詐取手續費之犯行,並反覆為此一社會活動,並恃以維生,自均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核被告巳○○、辰○○、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與申○○及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男子、楊佳璋、李佩芳、鄭雅娟、陳靜萍等人,就右揭常業詐欺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巳○○,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因短視近利,冀圖以貸款事由,俾藉以謀得手續費,而被告辰○○、庚○○為貪圖小利,竟參與其犯行,犯罪後三人避重就輕,並無悔意,又斟酌渠等犯罪之危害程度、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懲。復查被告辰○○、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電話機七臺、計算機三臺、法律顧問證書一張、詠勝房屋仲介公司印章一枚、詠勝房屋仲介公司營業登記證一張、代辦信貸手續費收據三張、自由時報廣告收據一張、臺灣新聞報廣告收據一張、報紙分類廣告五十九張、全錄公司錄影機租用合約一份、信貸委任書三份、行動電話五具,係自詠勝房屋仲介公司及被告庚○○處所扣得,此亦據被告辰○○、庚○○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而被告巳○○又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該等物品足認為屬被告巳○○等所有,另該等物品亦係供被告等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