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八百六十萬元,而約定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均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之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一紙、放款借款六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約定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如放款借據第十五條),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放款借款六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起日│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一│壹佰壹拾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八點│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年二月││五八│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一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貳佰陸拾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八│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年二月││點五八│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二十一日│││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三│肆拾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八│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年二月││點五八│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二十七日│││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四│貳佰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八│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九年二月││點五八│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四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五│伍拾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八│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九年二月││點五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十日│││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六│貳佰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八│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九年二月││點五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十四日│││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合│捌佰陸拾萬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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