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或單獨或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丙○○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除核與被害人甲○○○廣場員工 吳瑞珍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其固不否認確與另案被告即其妹 劉美 丹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到翔順通信科技公司選購行動電話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 劉美丹 共同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等情,辯稱:被害人乙○○之皮包係其妹劉美丹所竊取的,伊不知情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丙○○如何與另案被告劉美丹共同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時指訴詳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乙○○既對案發當時遭竊取皮包之過程詳細陳稱:「當時我正與店員洽談購買何種類型之手機,這時從外面進來二位婦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面之透明擋風罩拉起來,於店內四處參觀,一位與店員聊天閒談靠近我,另一位於四處參觀手機,...,店員將手機交給我時,我順手將自己的皮包放在櫃檯上面,等我一轉頭與店員洽談手機價格時,那二位婦人突然出去,我突然發現不對勁,看櫃檯上自己的皮包不見了,就馬上喊說皮包被竊,那店長 劉勇志 就說剛剛那二位婦女很可疑,我與店長就出去分頭追」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證人即翔順通信科技公司負責人劉勇志則證稱:「我與顧客乙○○聊天,忽然兩位女士進店欲買物品後卻忽然不買而離開,我正感覺奇怪,我顧客乙○○就稱放在櫃檯之皮包不見,我就前往追兩位女士,至豐原市○○路攔下」、「攔到時,丙○○騎機車,劉美丹正在翻皮包」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丙○○確與另案被告劉美丹,共同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況被告丙○○雖一再辯稱該皮包係其妹劉美丹竊取,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其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係陪劉美丹去買手機,前後在翔順通信科技公司大約待十幾分鐘,且都一直陪在劉美丹旁邊,顯見被告丙○○不可能不知另案被告劉美丹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再參以另案被告劉美丹於偵查時供稱前開皮包不是 伊拿 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而與被告丙○○相互推諉罪責等情,應足認被告丙○○前揭辯詞尚不值採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劉美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惟依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九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然八十七年間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八日,迄今尚未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應無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素行不佳,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類型多樣,且再犯之時間間隔短暫,足見其確具有犯罪之習慣,故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被告丙○○固有多項犯罪前科而素行不佳,惟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後,除犯本罪外,僅因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科資料表可佐,故尚難以被告丙○○涉犯本罪,即遽論其有犯罪之習慣,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暨犯罪│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暨所│失竊財物│││時間│││犯法條││├──┼──────┼───┼──────┼──────┼───────┤│一│丙○○;八十│全虹通│臺中縣豐原市│佯向該店員工│易利信T二八S│││八年十一月二│信廣場│向陽路一0二│吳瑞珍購買行│C型行動電話手│││十四日十六時││號│動電話手機,│機壹支及臺灣大│││許│││再趁吳瑞珍不│哥大哥加值卡壹││││││注意之際,徒│枚。││││││手竊取行動電│││││││話手機後逃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二│丙○○與劉美│乙○○│臺中縣豐原市│佯向翔順通信│皮包壹只,內有│││丹;八十八年││圓環東路六十│科技公司負責│現金新臺幣貳仟│││十一月二十六││九號翔順通信│人劉勇志購買│貳佰元、中國信│││日十五時三十││科技公司│行動電話手機│託信用卡壹枚、│││分許│││,再趁被害人│彰化銀行金融提││││││不注意之際,│款卡貳枚、郵局││││││竊取被害人置│及華南銀行金融││││││於櫃檯之皮包│提款卡各壹枚。││││││後逃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