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允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信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買賣預約書,被告將其所有日立牌KH/300/3塔式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及吊桿四十三公尺及勾頭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原告預付定金五十萬元,餘款於交車時給付。
(二)詎料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僅交付上開吊車、勾頭及吊桿三十四公尺,尚存吊桿九公尺一段未交付原告,被告亦允諾刻日補齊,原告不疑有他,遂由其提示尾款支票取款。被告至今奈何原告如何催促、追索,均置之不理,期間由買賣中間介紹人 邱忠勇 居間協商,亦無結果。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竟以預約書所載數量筆誤,且以該買賣已逾法定期間為由,拒絕交付,原告方知受其愚弄,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買賣既有預約單為據,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已有確實約定,被告即應按契約約定規格、數量履約。惟至今於九公尺吊桿仍未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同規格型號吊車九公尺吊桿價格為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被告為本件之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不能規定賠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預約單、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致被告存證信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致原告存證信函、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保州 、 呂世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訂立預約書雖是事實,但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造已重訂承諾書,於法該預約書自然無效。
(二)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日本橫濱港運至高雄港,被告即通知原告交貨,但因原告無資力依預約書約定條件交付剩餘價金五百萬元,要求被告同情其處境,同意提供標的物進口資料,給原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支付價金,為此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重訂承諾書,預約書當然無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依照承諾書條件,將買賣標的物移交給原告所有。被告依照承諾書約定條件,派技術員協助原告安裝吊車,正常使用及安驗手續,一切順利完成,故原告給付被告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兌現,益證本件買賣依照承諾書約定條件履行,絕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可言。
(三)原告之訴狀中對於重訂承諾書之約定條件,隻字不提,更妄事要求,希冀不當得利,顯見原告之訴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進口報單各一件及裝船文件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忠勇。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吊車一部及吊桿四十三公尺及勾頭,約定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兩造並簽訂預約書,約定原告先預付定金五十萬元,餘款於交車時給付。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買賣標的時,僅交付系爭吊車、勾頭及吊桿三十四公尺,尚存吊桿九公尺一段未交付原告,被告亦允諾刻日補齊,原告不疑有他,遂由其提示尾款支票取款。惟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欠缺之吊桿九公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訂立預約書雖是事實,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造已重訂承諾書,該預約書自然無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依照承諾書條件,將買賣標的物移交給原告所有。被告依照承諾書約定條件,派技術員協助原告安裝吊車,正常使用及安驗手續,一切順利完成,故原告給付被告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兌現,益證本件買賣依照承諾書約定條件履行,絕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約單、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致被告存證信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致原告存證信函、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蘇保州結證稱:「我們是日立機械台灣總代理商,是原告公司與我聯絡,我是依照公司電腦資料報價,並給與折扣,原告是說要購買壹支九米的行架,我們公司報價打折後是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證人呂世仁亦結證稱:「最起先是原告找我說要買日立的吊車,後來我去找邱忠勇先生,邱忠勇先生又介紹被告公司的 劉泰良 先生,劉先生表示在日本有一台日立的吊車可以賣給原告公司,當初兩造約定是四十二米(應為四十三米之誤)的吊桿,不是三十四米,我與邱忠勇先生與兩造的人都在場,由我與邱忠勇先生作見證。簽預約單的時候我們有聽到,但是沒有看見兩造是如何簽約,我們從事這行很瞭解,買賣吊車一定要把吊車的吊桿約定清楚」(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訂立之預約書,已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造重新簽訂承諾書而歸於無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依照前開承諾書條件,將買賣標的物給付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惟查:
(一)依原告提出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預約書記載,兩造就系爭吊車之吊桿約定長度確實為四十三公尺,而非被告主張之三十四公尺。
(二)綜觀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內容,並無提及修改吊桿長度之約定。
(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本件買賣介紹人邱忠勇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介紹被告劉先生的公司去賣吊車給原告,當時兩造就吊車的型號、吊桿長度及買賣價金,都有達成合意,其中就吊桿的長度兩造約定是四十三米,在被告公司交貨時我也有在現場,原告就發現吊桿少一支即九米的長度,當時原告有向我反應,我也有向被告公司劉泰良先生反應這件事情,當時劉泰良先生是說因為裝船時候漏裝一支吊桿,有答應在下次船期要補交九米吊桿給原告,結果到現在都沒有補交原告公司」、「承諾書是我寫的無誤,但是與被告未交付短少之九米吊桿無關,事實上兩造的法定代理人與我都是朋友,我寫承諾書是為了讓兩造的權利義務明確,但不表示被告可免除交付九米吊桿之義務,我認為被告應再交付短少之九米吊桿與原告公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定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中吊桿長度約定為三十四公尺,而非四十三公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承諾書亦未就吊桿長度約定修改為三十四公尺。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中吊桿之長度確為四十三公尺,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惟按種類之債之標的物,苟非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失其存在,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五七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一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須以該不完全給付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始得為之。本件吊桿並非特定物,而係種類之債,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並非不得補正,亦即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民法債編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係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是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指修正前之規定而言,依此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應依此不完全給付是否得補正,分別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