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甲乙丙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乙丙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作為娛樂消費場所)。租賃業。飲料店業。」並未包括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而收取費用之其他娛樂業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起,在上址經營市招名稱為「染色體網路武道館」之網路咖啡店內,陳列六十一部電腦,以每小時二十元之收費方式,提供消費者利用網際網路功能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以供娛樂,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在上址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取締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甲乙丙丁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作為娛樂消費場所)。租賃業。飲料店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該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起,在上址陳列電腦提供消費者電子資訊服務而按時收費之營業行為,但不能限制消費者利用網際網路功能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以供娛樂,且此應屬該公司已登記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此行業之經營形式即包括設置電腦供人獲取電子資訊,且被告於營業前亦已詢問及委託會計師辦理專業之登記營業項目手續,不可能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О五八五三號就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所作說明之函文,以佐其說。惟查,按以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因其所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О一八九號會議記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
(八九)商字第八九二О五八五三號函一份存卷足參,是被告所辯該公司除陳列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並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外,並有提供消費者得以利用網路功能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以供娛樂而按時收費之營業行為,自應另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其他娛樂業之登記,方屬合法,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二字第О二四七三七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自行勘查違章商業稽查紀錄表、甲乙丙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乙丙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暨被告提出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次查,被告另辯稱於營業前亦已詢問及委託會計師辦理專業之登記營業項目手續,因信賴會計師所為之相關申請,故不知其經營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等云,惟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業務項目內容如有疑義,自應向主關機關查詢後始可經營,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或規定,推諉其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情節尚屬情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營業行為,亦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有尚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對公訴人所指確有於右揭時地為營業行為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提供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供消費者上網,並非僅供消費者上遊戲網站玩遊戲,且電子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早已明文確認網路咖啡店之經營,並不屬於電子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故經營網路咖啡店,應無該條例之適用等語。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商字第八九О一二四二八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79999О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О一三四九四號函亦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該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О五八五三號函更指出:「:::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因其所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О一八九號會議記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復觀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又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若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可知,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甲乙丙丁公司雖有提供電腦網路設備並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外,並有提供消費者得以利用網路功能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以供娛樂而按時收費之事實,且甲乙丙丁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