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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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耕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叔銓 訴訟代理人 梁東明 律師被告高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叁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叁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金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被告高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駕駛XC0七五號聯結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十一時許,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三0六公里二八0公尺處時,未保持安全距,致離擦撞訴外人 古仁水 駕駛之小客車後,被告乙○○又追撞訴外人 謝昇樺 所駕駛小貸車,致謝車又撞擊原告公司所有,由莊叔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謝車再撞擊訴外人 洪叔隆 之小客貨車,洪車又擦撞訴外人 陳桂生 駕駛之聯結車,陳車再推撞訴外人 蘇水松 之聯結車。以上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因乙○○行車過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餘汽車駕駛人均無肇事原因,此項事實,業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公司所有上開車輛之購車價一0六萬元,掛牌領照花十一萬五千元,計共付出一百十七萬五千元,駕駛半年後,現尚值九十餘萬元,事故後未修車輛經修理商估價僅值二十萬元。又上開汽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支出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原告車受損情形為右側車身損壞即右側部份,約車輛之一半全部損壞,倘加修理換零件而言,位於左側之機器零件亦因撞擊難免搖動或內部破損即被撞擊之右側修理完畢而論,全車之安全性問題甚多,事故車性能不全,因此,全車被貶值損失不貲,原告為此受有汽車減值二十萬元之損失。
(三)原告車輛受損,每日交通須租車代步,為此受有交通費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
(四)又原告車輛被撞擊車輛右側已去一半,駕駛人莊叔銓身體雖無外傷但因內傷需治療,在精神上受此驚嚇損失難以言宣,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二十萬元,聊資彌補。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數額。
三、證據:提出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紙、合成汽車修護廠工單正本十二紙、修車工資統一發票正本一紙、租賃合約正本一紙、租賃收據影本五紙、行車執照影本、修理汽車之照片及耕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均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其餘汽車駕駛人包括原告汽車之駕駛人莊叔銓並無任何過失。
(二)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失,然原告求償數額過鉅,被告願以四十萬元和解,然為原告所拒。
(三)原告汽車修理時,所用之零件並非新品,故修理費用應不超過四十萬元,原告所提出發票之金額記載過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明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南下三0六公里二八0公尺處時,因超速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謝昇華 所駕駛之小客車,再由謝車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叔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並有多輛汽車遭謝車連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毀損後,原告所受損害,包括修理費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汽車減值二十萬元、另租汽車代步費二十七萬五千元、精神損失二十萬元等,合計一百二十八五千四百二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數額。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禍之發生,固係肇因於被告乙○○之過失,然原告所受損害,應不超過四十萬元,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明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告 許碧瑞 ,於駕駛被告高明公司之聯結車時,因駕駛上之過失,追撞訴外人謝昇華所駕汽車,謝車再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乙○○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高明公司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行車執照一紙、照片八十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包括修理費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汽車減值二十萬元、另租汽車代步費二十七萬五千元、精神損失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八五千四百二十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提出合成汽車修護廠工單十二紙、修車工資統一發票一紙、租賃合約一紙、租賃收據五紙、修理汽車之照片八十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之汽車經修理後,支出零件費四十萬元、工資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營業稅三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合計六十五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張在卷可查,且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十二張、汽車受損照片、修復照片八十張所載,原告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足認上開修復費用,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二)又原告因汽車毀損,無法利用汽車,而向六推交通有限公司,以每月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該公司租用同等級之汽車使用,合計之處租車費用二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級發票各一份偽證,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受有減值損失二十萬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減值二十萬元,故不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二十萬元部分,因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非自然人,無感官知覺能力,故依常理不可能受有精神損害,且駕駛人莊叔銓雖於車禍當時受驚嚇,但此為莊叔銓個人之損害,並非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部分主張亦不予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明公司之受雇人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車輛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係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參照),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詳述如下:
(一)汽車為固定資產,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係八十八年四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距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已滿一年,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工資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及營業稅三萬零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均非固定資產,無折舊之可言。至於其餘零件部分費用共計四十萬元,係屬固定資產車輛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其折舊方法如下:
(1)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元÷(5+1)=66667元,四捨五入)。
(2)全部折舊額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元-66667元=33333元)。
(3)每年折舊額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元÷5=66667元,四捨五入)。
(4)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66667元×1=66667元)。
(5)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萬三十三萬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元-66667元=333333元)。
(6)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元+219048元+30952元=58333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又原告於修車期間,因無系爭車輛可資使用,不得不另租汽車使用所支出之租車費二十七萬五千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故合計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