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丁○○、辰○○、丙○○、庚○○、巳○○、乙○○、子○○、申○○、戊○○、甲○○、唐辛○○、壬○○、丑○○、癸○○、己○○等人未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間在高雄市曜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陽公司)工作,竟與 洪財 帶(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共謀,利用不知情之曜陽公司會計人員,偽填渠等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間向曜陽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持向該局申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因而認為被告午○○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以從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查共犯 陳新 有雖將偽造之曾 羅慶 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交由不知情之上允公司會計據以制作 曾羅慶 八十年六月至十二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因上訴人與 陳新有 係工人及包工,均非上允公司負責人,上允公司制作之曾羅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其二人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要難認其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上允公司會計人員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足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納稅義務人為處罰主體,即須具備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要件始能成立,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諸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丁○○等十五人之證述、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子○○於八十三年間向「和吉工程行」負責人 孫文吉 領取薪資十八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足證被告係有意蒐集身分證,虛報工資以逃漏稅捐及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午○○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曜陽公司,伊非曜陽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制作扣繳憑單之義務,伊係根據工頭卯○○所提供之辰○○、丁○○、丙○○、乙○○、子○○、申○○、甲○○、壬○○、癸○○等人所提供之薪資表向曜陽公司請領工資後再交由工頭卯○○發放,至於卯○○有無實際僱用上開工人,伊不清楚,其餘庚○○、丑○○、己○○、巳○○、唐辛○○及戊○○等人則由工頭 洪財帶 招募,由伊依前開方式向曜陽公司請領工人薪資後,交予洪財帶,伊不知洪財帶所提供之資料是虛偽的等語。經查:
(一)丁○○、子○○、戊○○、甲○○、申○○、壬○○、唐辛○○、丑○○及辰○○等人,均與證人卯○○及被告素不相識,於八十三年度均未曾受僱於曜陽公司支領十五萬元或二十五萬元不等薪資,並在公司領薪表上簽名蓋章表示領取薪資共十五萬元或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及證人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被告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丁○○、子○○、戊○○、甲○○、申○○、壬○○、辰○○所出具之檢舉書七紙,證人辰○○、壬○○、唐辛○○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制作之談話筆錄三份在卷可稽。而庚○○、巳○○、丙○○、癸○○、己○○及乙○○同未於八十三年間受僱於曜陽公司之事實,復據證人庚○○等六人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證述屬實,且癸○○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執行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獄之情,除經癸○○之兄 楊志豐 證述綦詳外,並有臺灣臺南監獄假釋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惟證人丁○○等人被申報於八十三年度各曾向曜陽公司領取十五萬元或二十五萬元不等之薪資,亦有渠等之扣繳憑單共十五份可稽,且被告午○○、證人未○○均直承上情非虛,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曜陽公司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諸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二四二七○號函至明;而證人未○○於八十三年間係擔任曜陽公司之負責人,復經證人未○○證述屬實,並有曜陽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對照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顯見被告午○○並非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至於被告與曜陽公司間之關係,參諸證人未○○結證所陳:被告有在公司固定領一萬五千元,但沒有固定在公司工作,被告都幫忙公司找工人,工資發放是在工作結束之後由被告交給工人,再將工資表提供給公司,伊並未實際審核報稅之工人,被告是工人,應算是臨時工,伊係根據工頭所呈報之資料報稅等語,核與證人即曜陽公司之會計人員 林雪珍 結證稱:工人是由被告代公司叫的,扣繳憑單伊是根據被告提供的名冊來做,再用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扣繳,伊外帳都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做,然後申報各類所得資料,再為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伊並未實際去審核工人,只負責記帳等詞相符(均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日、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五偵字第二七七五三號卷),並有證人未○○所出具之說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辯其非曜陽公司負責人,並無制作扣繳憑單業務之語,洵非虛妄,堪予信採。
(三)證人未○○就本件申報曜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業據公訴人認其係指示曜陽公司會計,依被告及洪財帶所提供之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故難謂其明知洪財帶及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而虛偽申報為由,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而被告既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於八十三年間並未擔任曜陽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並無制作扣繳憑單之業務,至為灼然。再證人未○○既於八十三年間擔保曜陽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應有制作扣繳憑單之業務,此輔以曜陽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明,惟其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院查無其他新證據,足資認定其明知上開資料為不實事項之事實,依法被告自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或為間接正犯之可能。而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因提供取自於洪財帶交付,其上載有證人子○○領取十八萬元薪資之工資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按,然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曜陽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及其平日是否負有制作扣繳憑單之業務。
(四)再證人洪財帶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一份足參,固使本院無從究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而被告辯稱係根據工頭卯○○所提供之辰○○、丁○○、丙○○、乙○○、子○○、申○○、甲○○、壬○○、癸○○等人所提供之薪資表予曜陽公司申報稅捐之語,業據證人卯○○否認,而卷附以卯○○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經本院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指紋特性,與證人卯○○之指紋未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刑紋字第八六六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該切結書並非證人卯○○親自捺印之事實。至於被告提供工人資料報稅之過程,業據證人未○○證陳:工資都由工頭即被告來公司代領,然後將工資表簽好名字蓋章再繳回。那時午○○是幫我們叫工人,都是粗工,被告提供予伊之工資表,應該都有記載工人之基本資料,領取薪資及簽名蓋章等語(詳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供陳提供資料報稅之過程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對照卷附寅○○之臨時工資清冊、證人未○○出具之說明書及公司領薪表影本十二份均相契合(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及第一百頁),足證被告係以提供其上載明領薪人姓名,月份金額並由領薪人簽名蓋章之工資表,供曜陽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而證人丁○○等十五人,並未實際受僱於曜陽公司、證人卯○○及被告,則證人子○○、甲○○、丁○○、丙○○、癸○○、乙○○、壬○○、申○○等顯無可能簽名、蓋章並捺印於卷附之公司領薪表上。而曜陽公司若未實際支出證人丁○○等人之薪資,亦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諸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自明。惟卷附偽造證人丁○○等人出具之薪資表是否屬實,應就被告、證人卯○○間之關係加以探究,始稱允當,然被告是否有意蒐集身分證件,虛報工資藉以逃漏稅捐,此涉及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互相對照並無成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本院尚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宜移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五)故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