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大同路交叉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推了告訴人一把,致告訴人受有左環指伸肌腱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推了告訴人乙○○一把致其受傷等情,辯稱:伊當時與她(指乙○○)發生口角爭執,她便拉扯伊的衣服,伊本來要上前去罵她,但是被伊的太太及弟媳從後面抱住,並沒有出手推她,若是要打她,她不可能只有手指受傷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直承當時,雙方確有發生爭執一情,為其論據。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在那裡擺攤賣飾品,他(指甲○○)酒後過來
翻我的攤子,造成攤子損毀,他推了我一把,使我跌倒手受傷;當時里長有看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然證人即里長 徐慶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案發當天並未親眼目睹現場雙方拉扯經過,伊是事後到現場,發現告訴人擺攤的三個架子倒了一個,聽現場的人說,是告訴人拉被告的衣服,被告撞倒了告訴人的一個架子,之後,被告因為衣服被告訴人扯破而先回家換衣服,雙方再到派出所,伊便隨同到派出所幫忙處理,在派出所時,告訴人並未說有受傷,只說被撞倒了一個架子,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而當時備案情形亦只是口角糾紛,係警員 呂建慶 處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處理警員呂建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時他們(指乙○○與甲○○)進來後就大吵大鬧,互指被對方掀攤及毆打,但他們都沒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係在案發很久後,才到警局要被告的資料,說有受傷但是並未提出驗傷單,說被告如果和解就不告;反之,就要告他,而驗傷單到時才要直接呈到法院等情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徐慶宗所言有偏頗,因為徐慶宗與甲○○在警局時都有罵伊;伊當時有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證人徐慶宗可證明被告有毆打及推伊致傷;伊當時在警局並無陳述受傷之情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嗣因證人徐慶宗、呂建慶之證述對其不利,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證人徐慶宗所言不實且當時有要提出傷害告訴,足徵告訴人前後迥異之說辭,乃係為迴避證人徐慶宗、呂建慶對其不利之證詞,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遽認其所述屬實,復觀以證人徐慶宗、呂建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吻合而無前後矛盾且互核一致,證人徐慶宗又係當地里長,衡諸常情,必係受當地人士所敬重推崇且對當地所生糾紛之排解富有熱忱之公正人士方足以勝任;證人呂建慶則係該管區員警,衡諸常理,亦對民眾之報案秉公處理,且證人徐慶宗、呂建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衡情,當無惡意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益徵證人徐慶宗、呂建慶之證述顯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於右揭時地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發生拉扯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毆打及推告訴人致傷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上前去罵告訴人,但是被太太及弟媳從後面抱住,並沒有出手推告訴人,若是要打告訴人,不可能只有手指受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弟媳 林麗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口角,後來發生拉扯,拉扯當時 伊有 從被告後面抱住制止,被告太太也有拉住被告,他們只有拉扯,被告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指稱雙方係拉扯時才跌倒致手指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案發當時雙方確有發生口角、互相拉扯等情,參以證人林麗雪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核渠之證詞與被告所供承現場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對渠之證詞並不爭執,僅對告訴人與被告於口角爭執、互相拉扯後,被告有否推其跌倒致手指受傷等情有所歧異,足見證人林麗雪之證詞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推其跌倒致手指受傷等情亦僅係其片面指訴,亦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逕認其所訴可採。
㈢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推倒致手指受傷,並提出重仁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以佐其說。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就診證明,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參,而案發當時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則被告於同年九月七日之傷勢與案發當時已距十五日之久,是以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告訴人傷勢與雙方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且被告對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時點相隔甚久有所質疑?復經本院親至重仁骨科醫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診治醫師 梁正隆 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係告訴人第一次到我們醫院就診治療,告訴人自陳係八十九年八月底受傷,沒有說受傷原因,而所謂「左環指伸肌腱損傷」係指左手第四指關節無法正常伸直,成傷之原因可能係該指撞擊到硬物所造成,因為告訴人並無外傷,故無法斷定為新傷或舊傷,只能依據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所自陳受傷之時間來作認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次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並自陳係八十九年八月底受傷等情,此有重仁骨科醫院提出之乙○○十次就診病歷表等件附卷足參。綜上以觀,縱使告訴人自陳係八十九年八月底受傷而記載於病歷表等情為真,然並無任何陳述如何受傷且又籠統記載係八十九年八月底受傷,甚者,可謂八月三十一日亦為「八月底」,與案發當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亦相隔有九日之遠,足證告訴人所提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重仁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十次就診病歷表內所記載告訴人所述係八十九年八月底受傷之傳聞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與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採。末查,證人 羅國峰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多,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其被人推倒致手指受傷,告訴人與被告先去警局後,伊再載告訴人去忠義堂國術館看手指,當時告訴人並沒說受傷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羅國峰係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時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對於告訴人手指如何受傷經過並不知情,且告訴人當日亦未向證人羅國峰具體敘述其手指係如何遭被告推倒致傷,而僅係在電話中略告以被人推倒致手指手傷等語,業據證人羅國峰證述在卷,則證人羅國峰從電話中得知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亦係依告訴人之片面轉述,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縱使證人羅國峰於案發當日曾載告訴人至忠義堂國術館看傷,惟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當日就診證明紀錄,且又自陳國術館那邊並未留下就診資料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殊難認其上開指訴屬實,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之傷害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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