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

原告 許伯榕

被告 張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 簡附民 字第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6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訴外人 林博軒 、原告抽菸並聊天時,認遭林博軒言語揶揄,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揮拳毆打林博軒,原告見狀上前欲勸架,被告復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手揮打原告;造成林博軒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4cm)等傷害,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4.5cm)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損害::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共4,500元。⒉其他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因傷勢需另以醫美雷射除疤,估需費用10萬元。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半個月,以年薪735,909元計算,每月薪資為61,325元,半個月薪資為30,662元,故請求34,036元(計算式:735,909元÷12÷2=30,662.88元)。⒋精神慰撫金請求204,213元,原告為勸架反遭被告壓制地上,被告狂打頭部及眼睛,除1個月無法工作,又適逢過年期間親友紛紛詢問,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以上合計342,74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1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另除醫療費用4,500元外,原告就其餘請求須具體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法工作損失34,036元,原告應提出其實際工作收入之金額及關聯性;雷射除疤10萬元,應依原告實際所受傷勢程度、位置,及傷後復元等客觀情況判定有無以醫美除疤必要。精神慰撫金204,213元,被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且須扶養年邁無工作能力之父親,生活情況艱難;況本事件發生後,被告亦透過兩造間之共同友人轉交慰問紅包2萬元,足認被告已釋出善意、積極關心原告之傷勢,在事件發生後已在自身能力範圍内填補慰問原告傷勢,惟原告同居人林博軒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復一切靜候司法結果,並未受領該慰問紅包;但被告仍願給付慰撫金2萬元,倘可分期3個月至多3萬元,並由鈞院酌定適當之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4.5cm)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簡附民卷第11頁)可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以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簡附民卷第9-11頁),堪信屬實;惟依上開單據所載之金額僅分別為3,280元及200元,故依此計算醫療費用為3,480元(3,280元+200元=3,48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⒉醫美雷射除疤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癒後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10萬元,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原告亦自陳醫美雷射除疤尚未前往就醫,亦無估價單之情(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他有於癒後須做除疤手術之證明,則該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害致半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4,036元之損失部分,依其所提出 林原瀅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簡附民第11頁),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2週」之內容,應認原告受有2週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簡附民卷第13頁),其11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816,849元,依此計算,原告之每日薪資應為2,269元(816,849元/12/30=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應為31,766元(2,269元×14=31,76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1,76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手揮打,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4.5cm)等傷害,及前述林原瀅骨科診所建議休養2週,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從事銀行業,薪資所得80幾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地、一輛車、投資一公司,財產總價額100多萬元,被告陳稱其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國外打工月薪約5-6萬元,有利息、營業所得、110年所得18萬多元,有兩筆房地、一輛汽車,財產總價額300多萬元等詞(本院卷32頁),及兩造109年、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傷害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4,213元係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264元(計算式:3,480+31,766+40,000=75,26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2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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