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王誠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事由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合計25,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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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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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0月25日│250萬元│第一銀行│DA0000000│105年10月25日│
││││信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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