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6號原告 黃孟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黃秀妹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款),其具體內容為何?如為存款,應載明金融機構之名稱及存款帳號;如為提存物,應載明提存之法院及提存事件之案號。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款)是如何取得,及兩造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共有(例如繼承何人之遺產?或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暨請求分割之法律依據,是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有不備,應予補正。
三、提出被繼承人 黃邱英妹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證物包含「提存通知書」,然遍查原告所提書狀內容未見該提存通知書,請具狀補正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