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2號原告 杜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杜弘雄 被告 呂美玲
陳耀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街00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8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被告呂美玲、陳耀賓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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