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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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張丞廷
被 告 邱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轉讓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
伊借給訴外人 周貴城 使用,周貴城承諾到期會將現款交付,
然周貴城並未履行,所以退票,原告應向周貴城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
告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周貴城使用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
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
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伊借給周貴城使用等情,足見原告與被
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
以周貴城於票據到期未將現款交付等情,即執其與周貴城間
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
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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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額(新││││算日│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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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588│二十萬│邱國寶│聯邦商│103年│104年│
│1│030│元││業銀行│06月│06月│
│││││中港簡│17日│16日│
│││││易型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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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588│二十七│同上│同上│103年│104年│
│2│032│萬元│││06月│06月│
││││││20日│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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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588│三十萬│同上│同上│103年│103年│
│3│048│元│││07月│07月│
││││││11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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