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曾佳雯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6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70672號執行在案。惟系爭判決於民國90年7月20日確定
,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時效原為2
年,因起訴而中斷,於判決確定後而重新起算,時效延長為
5年,故被告之請求權已於95年7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遲至104年7月24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係於90
年7月20日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5年7月20
日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不會因逾消
滅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70672號執行行卷,被告係於104年7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
於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