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王婉玲
被 告 吳定霖 即 吳耀仁
訴訟代理人 吳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土地
上,遂於民國84年10月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及91年1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分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
合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使用
面積1.43平方公尺,租金則以使用面積×每期土地公告地價
×年利率5%方式計收,且約定倘未逾期繳納租金,應加收違
約金(計算方式詳後述),及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未經辦理
續訂租約而仍為使用,應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訂租約而仍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877元、違約金8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83元暨相
關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訴為不爭執之事,且其願拋棄對系爭
房屋之占有,並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等語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公
有基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
點、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繳款清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2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既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877元、及自100年1月
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7,8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此外,兩造就系爭租約已約定,倘被告逾期繳納租金在3個
月以上者,一律照積欠租金額加收10%違約金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所欠繳租金887
元計算之違約金88元(計算式:887×10%=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固定有明文,惟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
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
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雖抗辯其願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以抵償債務,然原告已於本院10
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無法接受房屋抵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兩造顯未達成合意,原告自仍得請
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848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
┌──┬────┬─────┬───────┬───────┬────┐
│編號│性質│金額│繳納起迄日期│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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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金│877元│99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5%│
││││至│││
││││99年12月31日│││
├──┼────┼─────┼───────┼───────┼────┤
│2│相當於租│877元│100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5%│
││金之不當││至│││
││得利││100年6月30日│││
├──┼────┼─────┼───────┼───────┼────┤
│3│相當於租│877元│100年7月1日│101年1月1日│5%│
││金之不當││至│││
││得利││100年12月31日│││
├──┼────┼─────┼───────┼───────┼────┤
│4│相當於租│877元│101年1月1日│101年7月1日│5%│
││金之不當││至│││
││得利││101年6月30日│││
├──┼────┼─────┼───────┼───────┼────┤
│5│相當於租│877元│101年7月1日│102年1月1日│5%│
││金之不當││至│││
││得利││101年12月31日│││
├──┼────┼─────┼───────┼───────┼────┤
│6│相當於租│875元│102年1月1日│102年7月1日│5%│
││金之不當││至│││
││得利││102年6月30日│││
├──┼────┼─────┼───────┼───────┼────┤
│7│相當於租│875元│102年7月1日│103年1月1日│5%│
││金之不當││至│││
││得利││102年12月31日│││
├──┼────┼─────┼───────┼───────┼────┤
│8│相當於租│875元│103年1月1日│103年7月1日│5%│
││金之不當││至│││
││得利││103年6月30日│││
├──┼────┼─────┼───────┼───────┼────┤
│9│相當於租│875元│103年7月1日│104年1月1日│5%│
││金之不當││至│││
││得利││103年12月31日│││
├──┼────┼─────┼───────┼───────┼────┤
│10│相當於租│875元│104年1月1日│104年7月1日│5%│
││金之不當││至│││
││得利││104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