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被   告  鄭文聰
       鄭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2,4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而被告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
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等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又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是原告既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受讓本件債權,仍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故本件並無前揭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澎湖縣湖西鄉
白猿坑5號之2,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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