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秋香
       盧景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聰
       安乃琇
被   告 北富帝文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德旺
訴訟代理人  翁玉全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屋頂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彭德旺、 彭武威陳威廷彭政喜宣瑋華
高真省彭春生葉秋香黃貴美楊嘉勇 (下稱前揭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6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具狀追加北富帝文敬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該追加起訴
狀業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於同年7月15
日、9月22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及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
二第4至6、15至20頁),復查其於追加起訴狀中請求之金
額變更為16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考其上
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有漏水,而請求前揭被告應按其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修繕費用,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其對前揭
被告之訴訟,而前揭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
異議,有該撤回書狀及各送達證書附卷可徵(詳本院卷一第
190至193頁、第198至20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
同意撤回,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1年起陸
續發現系爭建物多處漏水,而於103年6月4日召開修繕會
議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遲未議決修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北富帝文敬大廈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規定,系爭建物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修繕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有之公積金所剩不多,且依據慣例,因為
頂樓下一層就是原告陳秋香、盧景文的房子,所以修繕費用
16萬元應由原告陳秋香、盧景文及被告各負擔3分之1,且
公積金是用來維修電梯及停車位,無法負擔所有之頂樓修繕
費用,原告主張應全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損壞漏水,以致滲漏至其屋
內造成損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委託檢測漏水情形之諾興
工程有限公司經理 劉珉東 到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委
託承辦防水施作之弘彩工程行負責人 鄭崴澤 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屋內之滲漏水損
害,應係系爭建物樓頂平台破損產生縫隙致雨水滲漏至屋內
所造成屬實。又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屬於公共設施,應由被
告負責處理,而被告委託之弘彩工程行評估修繕系爭建物樓
頂平台之費用為1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弘彩工程行出具
之估價單1紙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4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應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核
與系爭規約第21條之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相類似,有系爭規約1紙足考(詳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
;又大樓之頂樓平台是屬於共用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使用,亦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明定,系爭規約第1
條亦有相同約定(詳本院卷二第24頁),因此系爭建物樓頂
平台防水層毀損、龜裂,既是共用部分有修繕之必要,除非
被告能證明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否則依法
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所為前揭經費不足、慣例應由原
告即系爭建物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部份修繕費用之抗辯
,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若真屬經費不足,自亦可於修繕後
由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
約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6萬元,核
屬正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96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5,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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