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王莉霜
被 告  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惟被告
自103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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