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瑋
相 對 人  張琬竺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 張昌城 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60萬元,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70.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及其上同區段2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於98年7月30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
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清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遭退
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清償債權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報紙、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即
高雄市○○區○○○路○○○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
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4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5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並將登
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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