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8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第一商銀貸與甲○○新台幣(下同)18萬元,甲○○應自94年9月2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借款6689元,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保上揭債權,在借款未清償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後第一商銀於95年8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於貸款後,僅償還9期分期款即不繼續支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2月間某日,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標的物出質於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之嘉峰當鋪,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6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雖稱將標的物典當後,依期支付利息,故標的物迄今仍存放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並未將車輛移轉占有予當鋪、亦未流當等語。按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885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復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因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之規定,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排除民法第885條之適用,雖典當後出質人仍占有標的物,亦無礙質權之設定,故被告仍有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無資力繳納分期款而犯本罪,犯罪之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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