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麗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3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及③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入監執行,96年2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又因:④2次竊盜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
54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⑥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採尿時回溯72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及雲林縣二崙鄉其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4月
6日0時25分,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麗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詳見偵查卷第12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詳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予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