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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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胡雪婷
被 告 許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
10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而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伊 輾轉取
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
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