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㈢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
㈣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㈤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㈥是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而屬「數罪累罰」之情形者,前後之多數拘役之宣告,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關於拘役不得逾120日之限制。
三、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稱其另已執行拘役85日乙節,係其另犯數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該前案裁定附表之數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定刑基準日,係民國111年6月21日,即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處拘役25日之判決確定日,則本件原審裁定之數罪最早犯罪日期係112年10月27日,顯然在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後所犯數罪,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裁定之數罪不得與前案裁定之數罪併合處罰,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之數罪累罰情形,自不受與前案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合併計算不得逾120日之限制。
㈡次以抗告人因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38日,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0日,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誤。
㈢原裁定並已敘明: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審酌上情而為裁定等詞,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並未具體提出原裁定所敘明之上揭各情有何違背所揭各項因素以致定刑過重之違失。
㈣次以抗告人所犯2罪之前揭最長刑期、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已可見原審裁定在此基礎及限制內所為前揭裁定結果,顯已有所酌量減輕。雖減輕刑度不合抗告人之意,然不能以未合抗告人之意作為裁定違法不當之理由,原審裁定既在前揭定應執行刑限制範圍內為抗告人酌量減輕應執行刑,其前揭考量基礎及理由亦未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自不能認裁定結果有失過苛之違誤。
四、是以抗告意旨所執各詞難認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