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中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均認罪,已經羈押8月,本案也有跟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亦願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母親已經80歲,臥病在床,另育有10歲小孩,僅妻子在家無法兼顧,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羈押,然本院慮及被告自承:前已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至少10次等語,另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顯示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依詐欺案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公眾社會法益之危害均非輕,認仍有羈押必要;另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雖仍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且也表示願意請家人協助繳交犯罪所得,然此均為被告上訴後犯後態度之參考,並非不予羈押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稱各節,均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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