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文欽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被告周文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第1099號、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下午9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附近公廁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2日下午9時1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文欽於偵訊時之│坦承其於於上開時、地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檢體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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