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 謝宗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黃山峯
陳德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十一之十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八五、一六八六、一
六八七、一六八八、一六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山峯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陳德樂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另由於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僅供農地農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黃山峯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陳德樂所開設之「一德木業企業社」堆置木材使用,致原告於107年1月間收受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責任,儘速恢復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等語,原告乃於107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山峯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被告等於文到30日內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黃山峯於107年2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2月10日終止,惟被告等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㈡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大竹
林11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應包含系爭房屋,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未包含系爭房屋,原告係因被告黃山峯承租系爭土地始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其使用,原告與被告黃山峯間就系爭房屋應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系爭房屋應屬使用目的完畢,原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目前系爭房屋為被告等占有使用中,爰依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6萬元,即每日租金2千元,而
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2月10日終止,自斯時開始被告等即為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千元【計算式:月租6萬÷30日×12日,原告繳至107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租金充作不當得利】,自107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日連帶給付6千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千元+違約金4千元】。另被告等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原告不得已代繳水、電費合計5,18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函文、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自來水繳費收據、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連帶給付原告29,180元【計算式: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千元+水電費5,180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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