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重零點玖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編號CH/2006/C02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臺北市○○區○○街
1段532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而該署檢察官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將被告送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重0.96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第79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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