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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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告新明農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煇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6,68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明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陳佳煇、陳富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並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9年11月10日止,約定利息自111年6月10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0.86%計算週年利率,嗣後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未按期償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有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紙。詎被告新明公司自111年8月10日即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90萬6,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佳煇、陳富勇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公司生意受疫情及景氣影響,當初約定僅需繳納利息,後來更改為月繳4萬多元,被告無力負擔,而非蓄意不還款,希望可以協調還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新明公司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新明公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佳煇、陳富勇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既均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蕭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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