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玥呈 被上訴人 蘇尹曼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 律師
嚴裕欽 律師 胡中瑋 律師被上訴人橙果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友柏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謝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橙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蘇尹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橙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受雇人蘇尹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乃損害賠償義務人,則其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所受不當得利,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重製並銷售本身即屬致他人受損害。至於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因此而不得利用或重製銷售,是否原有使用計畫,均非所問。故本件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之雇用人蘇尹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將不應歸屬於橙果公司所有之上訴人著作財產權重製銷售之利益占為己有,亦即被上訴人橙果公司與訴外人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比公司)所簽訂之設計合約所收取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26萬元,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返還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著作權法第89、9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民事第二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時效抗辯,其範圍並不及於依同法第89、99條之請求。爰聲明:1.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蘇尹曼之答辯
1.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9號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明確表示要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足證上訴人至遲於97年3月20日已知悉並確信被上訴人涉嫌侵害其金魚圖案作品。而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0年2月9日當庭提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法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
1所訂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應無理由。
2.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關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請求權,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同屬於損害賠償之補充規定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於平等原則之價值判斷,應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且自著作權法第89條文義觀之:「『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故於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法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係被害人及有無實質損害作判斷,僅以時效完成為由,即可駁回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就上訴人是否係被害人及是否受損害,未作實質判斷,上訴人即非著作權法第89條文義之「被害人」,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民事」判決書內容主文及事實欄等登載於新聞紙。
3.另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之「判決書」,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99年度民著上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均明確表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因關於登載「民事判決」已於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且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指出其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故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則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登報,於法不合。
4.縱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然本件被上訴人返還之標的,應為被上訴人受雇於另一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之「薪資」部分,本件金魚圖案係被上訴人受雇於另一被上訴人橙果設計公司時所設計,實際創作者係被上訴人,而非另一被上訴人橙果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實際創作本件金魚圖案之時間,前後不及一個月,而當時被上訴人月薪資僅42,500元,且被上訴人除了負責創作本件金魚圖案外,被上訴人亦同時負責其他三個設計專案,故被上訴人設計本件金魚圖案之實際所得至多亦僅有10,625元(42,500元÷4個設計專案)。另參100年2月9日原審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第6頁、第10頁、第16頁、第17頁及第26頁可知,金魚圖案應非上訴人獨立創作,而係7位「形象組」學生及2位老師共同創作之成果。故若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上訴人至多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1,180元(10,625元÷9人),超過部分應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之答辯
1.參照上訴人100年2月9日於原審刑事審判期日證詞可知,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初見被上訴人蘇尹曼所繪製之金魚圖形時,即確信該圖形與其所繪製而附著於「新非新舊非舊」畢業展海報上之金魚圖形相同,而認其已受有抄襲之損害,至於二圖形是否經鑑定確認抄襲情事,均不影響上訴人已經知悉其著作權受侵害之事實。而上訴人確信其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後,即於97年1月16日委託法律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出面處理,亦於同年1月22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詳細說明其知悉損害之過程及時間。由此可證,上訴人至遲於97年1月16日便已知悉並確信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抄襲其金魚圖形著作權,侵害其著作權,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應自97年1月16日起算。至於系爭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上訴人已經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事實。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9日時,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2.被上訴人蘇尹曼之金魚圖形係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受丹比公司委託設計三款喜餅禮盒包裝後,就其中第二款「琉金一捻紅」喜餅禮盒之產物。而「琉金一捻紅」喜餅禮盒之外觀設計,係經被上訴人蘇尹曼、證人 劉雅文 、及訴外人 林士宏 、廖怡雯等三位橙果公司設計師之共同討論,最後由丹比公司選定金魚圖形作為設計主題確定,此有證人劉雅文100年2月
9日刑事審判期日之證詞可證。故被上訴人之金魚圖形係經過一系列之創意過程而完成,為被上訴人蘇尹曼所獨立創作,非屬抄襲,自應受著作權法保障,上訴人自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另被上訴人橙果公司自丹比公司所收受之報酬,係履行丹比橙果合約書所得之成果,且被上訴人橙果公司為履約亦付出相當成本,況該合約書嗣後並未遭解除或終止,故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所受之報酬,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再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即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因 蘇伊曼 金魚圖形而受何等利益等事實,然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為舉證或說明,其請求顯屬無據。
3.於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情形,被侵害人請求返還利益之計算,應採取「費用節省得利說」,亦即應以侵害人侵害該著作權因而所節省之費用為返還範圍,故本件上訴人請求利益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因而減少支出之費用」為計算基礎,亦即被上訴人橙果公司當初若聘任上訴人來繪製其金魚圖形所應給付之報酬。依原審附民被證13,上訴人100年2月9日刑事審判期日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所節省之費用,即未委請上訴人繪製其金魚圖形所節省之報酬支出,縱以上訴人當時接案標準估算,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應為2,000元。丹比公司雖約定將給付被上訴人橙果公司1,260,000元之報酬,然該筆報酬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橙果公司為丹比公司設計三款喜餅禮盒外盒包裝報酬之總額。況橙果公司雖依約完成喜餅禮盒外觀之設計,惟因丹比公司以公司營運不良為由申請破產,故實際所收受之報酬僅840,000元,尚有420,000元無法收回。故單就蘇尹曼金魚著作所附著之「琉金一捻紅」喜餅禮盒論,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所得報酬應為實收金額之三分之一,即280,
000元(840,000×1∕3=280,000)。且依被上訴人橙果公司為履行丹比橙果合約書期間所支出之成本,除以被上訴人橙果公司該段期間所承接之總案件量,分攤計算後,被上訴人橙果公司為設計「琉金一捻紅」系列喜餅禮盒,支出之人事及必要營運費用,共計193,300元,則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因設計「琉金一捻紅」系列喜餅禮盒實際所得利益僅86,700元(280,000-193,300=86,700)。況「琉金一捻紅」喜餅禮盒之設計內容,除被上訴人金魚圖形本身外,尚包括設計理由之闡述、水波紋等圖形及喜餅禮盒外型之包裝設計、及整體顏色之搭配等各項設計要件,故被上訴人橙果公司純粹因設計被上訴人金魚圖形設計實際所受利益,應數倍小於86,700元。故上訴人以1,260,000元作為請求利益返還之數額,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因設計被上訴人金魚圖形實際利益所得之範圍。且若該金魚圖形若為上訴人等9人之共同創作,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橙果公司返還之金額,亦僅應為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實際所得利益之1/9。
4.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然依民法體系解釋,顯係為回復著作權人受侵害前之原狀,而屬著作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方法一種,以填補著作權人之損害。且若著作權人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5條或第88條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著作權法第89條填補損害之規定,自當失所附麗,而不得獨立於著作權法第85條或第88條外另行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請求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蘇尹曼及橙果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橙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時起算為十年,但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則自其知悉時起算為二年,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著作權法第89條之一,對於違反同法第85條及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相同之10年除斥期間及2年時效消滅之規定。經查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2日即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詳細說明其知悉損害之過程及時間,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9號偵查卷第1至7頁)。縱於該告訴狀中,上訴人尚不知本件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之設計師即為被上訴人蘇尹曼,惟於97年2月18日檢察官於告訴人在場下,訊問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代理人 陳韻如 係何設計師所為時,即已答稱係由被上訴人蘇尹曼所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9號偵查卷第50、51頁),是上訴人至遲於97年2月18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於100年2月9日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已逾上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為有理由。
五、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條第2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現行法為第
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並非列舉上之限制,縱未在列舉之內,如依其性質,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應遵循者,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可類推予以適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故刑事訴訟程序亦非無得追加起訴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應類推適用。經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又於100年3月30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主張縱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橙果公司返還不當利得,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追加應予准許。
六、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尹曼擅自重製上訴人附件一金魚圖樣,並交予其雇用人即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再由橙果公司交予丹比公司使用於喜餅禮盒上,致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上訴人蘇尹曼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而以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判處被上訴人蘇尹曼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則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尹曼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然依前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向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之不當利得為其與丹比公司所簽設計合約金額126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固不否認該設計案委託金額為126萬元,惟以被上訴人係因履行契約而獲有報酬,並非不當得利,縱有利得,該設計合約係約定設計三款禮盒,且應以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所節省之費用或被上訴人蘇尹曼受雇於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之薪資計算,另上訴人係集體創作,僅得請求九分之一等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橙果公司與丹比公司之設計合約期間長達一年,且原約定應設計三款禮盒(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卷三第232頁),而依據被上訴人橙果公司該專案經理即證人劉雅文之證詞可知實際僅完成兩款(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卷三第114頁),故上訴人請求以設計合約金額作為不當得利之數額,並不可採。另查被上訴人蘇尹曼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附件一金魚圖形,對上訴人而言致少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橙果公司因該侵權行為所得減少之支出,亦係須以相當之授權金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始得將附件二金魚圖形交由丹比公司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可以附件一金魚圖形之授權金為計算標準。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所受利得,即係上訴人所受之授權金損害,故於判斷該不當利得之數額時,亦應可適用該項之規定。爰審酌附件二金魚圖形係使用於重視禮盒包裝之喜餅事業,且於該款禮盒設計案中具有畫龍點睛之地位,被上訴人橙果公司負責該專案經理劉雅文亦證稱第二次提案時,客戶即丹比公司就喜歡此金魚圖形(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卷三第116頁),並參考被上訴人橙果公司稱實際設計二款,且因丹比公司破產,實際收受報酬為84萬元,認被上訴人橙果公司之不當利得,即上訴人所得收受之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另按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
1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登報及依同法第89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登載刑事判決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權利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可資參照,雖該案件係依據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登報之案件,惟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與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相當,故此於著作權關於判決書是否登報部分,亦應有其適用。)。該條文既係規定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則必侵害人所為之行為侵害著作權人之人格權或名譽時,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但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或名譽,雖上訴人曾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查上訴人於
100年3月30日所提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已將此部分之主張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9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係在準用之列,故上訴人並未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或名譽。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部份係就被上訴人違法重製他人著作部分提起公訴,故上訴人於此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侵害人格權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登報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縱將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解釋為亦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橙果公司抗辯時效已消滅而不得請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橙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以30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橙果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請求將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登報部分,均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以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