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人 許兆慶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相對人 羅田安 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籌建世界商務中心一案,積欠聲請人工程款,經
結算後其積欠之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05,
126元,此後相對人又陸續積欠聲請人數筆債務,雙方因而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一紙,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共計42,832,000元及利息13,611,180元。又相對人雖於上開補充協議書承諾還款,惟實際上仍未能依約履行,聲請人迫於無奈,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仍有29,578,736元未能獲得清償,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北院義88民執正11200字第25574號債權憑證(下稱25574號債權憑證)。此外,債務人尚積欠第三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鉅額債務,其中第三人老爺大酒店代償相對人積欠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款項本金即已高達296,500,000元,亦經第三人老爺大酒店聲請支付命令在案。
㈡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及第三人老爺大酒店之債務迄未償還
,已如前述,聲請人業因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且票款並未罹於時效,因兩造訂有補充協議書(即聲證一)。另第三人老爺大酒店與相對人亦簽有協議書(即聲證四),自有權對相對人聲請破產。又相對人並非全資擁有克莉絲汀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股份,且已具備一般且繼續不能清償之事實,況相對人幾經多方催索,迄今仍未為任何給付,顯已符合「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等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二、相對人則以﹕㈠積欠聲請人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縱令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本票債權存在,依臺北地
院核發之25574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805號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其時效亦已消滅。又若聲請人主張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工程款,則自88年得請求時起,亦已罹於時效。
㈢至第三人老爺大酒店之債務,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其確定
證明書業經本院撤銷,雖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前述裁定,惟相對人已另行提起再審,並對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存之訴。
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大陸
地區亦為我國領土之一部分,債務人於大陸地區之資產亦屬國內資產,於判斷相對人清償能力時,自應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財產、信用、勞力一併計算。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可知,兩岸對於民事確定判決相互承認,倘債務人於臺灣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自得憑臺灣地區之確定判決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及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對於克莉絲汀公司之持股數市值已逾十億,並無不能清償之情,自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
三、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參照。故須事件之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之餘地。次按破產程序應屬非訟性質,對於破產財團財產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是抗告人對該財產歸屬有所爭執,則非破產程序所得審究,應循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若實體認定結果不同,破產程序自應依實體認定結果執行,故兩者認定結果縱有不同,然其效力並無齟齬情事。此與訴訟事件,因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因本訴訟與他訴訟均為實體訴訟,為免影響私權之判斷結果,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性質迥然有別,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183條之規定,以裁定停止破產程序之全部或一部進行之餘地(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老爺大酒店就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為由,以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破產程序,或兩造願合意停止本件破產程序乙節,經查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25574號債權憑證、補充協議書為證,雖相對人主張業已清償,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另就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抗辯,亦為聲請人所否認,而清償及罹於時效此實體爭執事項,本非非訟性質之破產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無因相對人為清償及時效之抗辯而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89條停止本件破產程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及兩造合意停止本件破產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籌建世界商務中心一案,積欠聲
請人工程款,雙方因而於86年12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確認其積欠聲請人本金共計42,832,000元及利息13,611,180元。嗣因相為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就其提供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仍有29,578,736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補充協議書、臺北地院25574號債權憑證為證,相對人雖以已清償、罹於時效抗辯,惟此實體爭執,非本件破產程序所審究,已如上所述,是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破產聲請,自屬合法。
㈡又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老爺大酒店之
債權246,784,560元部分,雖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12月28日新院錦執舜6775字第5282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本院98年度司促字6456號支付命令(下稱64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本院101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1765號裁定),雖尚未確定,惟前述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另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相對人有無積欠稅款,經新竹市稅務函覆並無欠繳情形,有新竹市稅務局101年5月18日新市稅欠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除與聲請人、第三人老爺大酒店之債權有疑義外,僅對台新銀行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擔保3,000餘萬元之債務(見本院10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㈢按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在臺灣地區100年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353,241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十數筆,總值11,995,33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容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及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然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相對人之境外資產,該局經由香港交易所查調克莉斯汀公司,而得知相對人為該公司之主席,於2012年7月3日持有該公司之股數為386,949,970股,按10月24日股市收市每股1.09港元,折算現值為421,775,467.3港元。股票倉位(Position)為好倉(Long)。另該公司之股東SinoCentury(實際擁有人Beneficialowner)【由Go
yenInvestmentsLtd(由SinoCentury董事長羅田安先生全資擁有)擁有47.00%權益】於2012年6月22日持有該公司之股數為384,099,970股,按10月24日股市收市每股1.09港元,折算現值為418,668,967.3港元。又該公司之另一股東GoyenInvestmentsLtd(受控制法團權益Interestinacontrolledcorporation)於2012年6月22日持有該公司之股數為384,099,970股,按10月24日股市收市每股1.09港元,折算現值為418,668,967.3港元,有該局101年10月26日(101)港局商字第0900號函及檢附之發行人相關資料、克莉絲汀公司2012年中期報告、基本報價等件附卷可憑。由上開函文可知,相對人持有克莉絲汀公司之股數市值已有4億餘港元,相當台幣10餘億元,雖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前開股數有設定擔保之可能,惟經本院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詢,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閱,有該局102年1月25日(102)港局商字第0090號函足稽,是並無事證可證前開股數有設定擔保之情。而依前所述,相對人臺灣及香港之資產,縱認第三人老爺大酒店之債權存在,亦顯無不能清償之情,更遑論相對人另尚有全資擁有之GoyenInvestmentsLtd投資未計入其資產內,是足認相對人尚有清償之資力,並無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聲請人另以屢經催索,相對人迄今未為清償而認相對人有
「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等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云云,惟查兩造及第三人老爺大酒店就前述債權業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或提起再審,或本院核發64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雖停止支付,乃係因與聲請人及第三人老爺大酒店就債權存否有所爭議,非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支付不能等清償不能之情形,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