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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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愛二街口,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空氣濾清器內之流量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㈠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丁○○、證人即查獲員警 蕭力文 、 林建華 等人於警訊、偵查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㈣警員發現本案時,確有二人打開被害人之引擎蓋竊取流量器,嗣停車後,被告二人始分別逃逸,足認丙○○當時之神智尚未達於不可辨識之情狀,且乙○○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誣攀之可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曾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乙○○至桃園市○○路與愛一路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與乙○○共同竊取流量器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喝酒,後來他說他的車子停在那裡,叫我先載他去開車,我載他去現場之後就走了,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警員所說的都不是事實,就像當天我和乙○○共喝了一瓶半的高梁酒,他卻說乙○○沒有喝酒。警察查到他大哥大手機上的最後一通電話是我打的,才認為我也有參與行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如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可補充共犯之供述,即難僅憑共犯不利被告之供述,而逕認被告犯罪。而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查:
(一)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指陳被告丙○○共同竊取前述流量器,經觀閱同案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固明確指述被告丙○○確與其共同竊取流量器;然乙○○於偵查中隨即翻稱其並無竊取流量器之犯行,亦無指稱被告丙○○有竊取流量器之行為,此有乙○○警訊及歷次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公訴人未查,竟認乙○○於偵查中亦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所持見解即失依據。且乙○○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到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指稱丙○○並無竊盜犯行,亦有乙○○陳述之筆錄附卷可稽,乙○○就被告有無竊盜之供述,既生兩歧,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有瑕疵,故仍應依其他證據足否補強該警訊中之供述,而補正本件「共犯」供述證據之瑕疵。
(二)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自承不識竊取其車上流量器之乙○○,故其證言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流量器失竊;而載明被害人領回流量器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僅能為其領回失竊贓物之證明,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對乙○○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不能產生補強作用。
(三)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蕭力文於偵查中曾經到庭,二人就發現乙○○與另一人正在偷LV─二0六一號汽車的流量器一節,雖供述在卷,原審時蕭力文警員具結略稱被害人車子停在路邊,我們四位警員在巡邏車上,我負責開車,經過被害人的車時感到很奇怪,我看到他們二人打開汽車引擎蓋,我跟帶班小隊長說有人在那裡修理車子鬼鬼祟祟的,然後在距離他們車子約十步路距離停下來,然後想要看清楚,倒車時,他們放下引擎蓋,我停車下來查看,但我人還未下車,他們還在那裡,乙○○拿著流量器往一個方向跑,另一個被告往另一方向跑,我們就下去追,我跟帶班的 巡佐 追未到案的那位,我們一下車,他就跑到巷子了,追到巷子時人不見了。…我一停好車該被告就逃進巷子了,(有看到犯嫌的衣著嗎?)因為是晚上,所以沒看到,對身高、衣著都沒印象,因時間久了,是從乙○○那裡知道被告丙○○,(巷子是死巷嗎?)是三岔巷等語;另外,甲○○警員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略稱乙○○是我去追的,我有看到他的犯行,我才剛下車,他把引擎蓋放下,我們追乙○○不到三十公尺,因為他跑進死巷,他跑的路線有轉一個角,轉了約十公尺就被抓,因為那是死巷,那死巷不到十五公尺長、僅一台汽車可過,當時只有乙○○一人等語,依二證人所述,僅可知本件竊取流量器者共二人,其中一人為乙○○,但另一人為何人?身高如何?衣著為何?負責追躡逮捕之警員蕭力文均稱無法辨識,且稱查獲丙○○係依乙○○之供述,有調丙○○之口卡給乙○○指認等語,按依查獲警員甲○○、蕭力文二人於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言,均不能指出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易言之,其二人之證述不能證實乙○○警訊中不利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故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用以補強共犯乙○○警訊中不利被告供述之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除不能對被告涉有犯行產生證明之效果外,亦不能產生補強作用。雖公訴人以警員發現本案時,確有二人共同行竊,且乙○○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誣攀之可能,做為補強乙○○上開警訊供述之理由,惟仍不脫臆測,而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況經原審訊問製作共犯乙○○警訊筆錄之警員蕭力文稱當時並未錄音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就訊問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應予錄音或錄影之修正規定,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而本件共犯乙○○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復爭執其於警訊時曾自承犯罪及被告亦涉犯罪,茲本件既無警訊錄音帶,已無從依前項有關「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之說明,採取勘驗警訊錄音帶方法,以明瞭警訊中記載共犯乙○○自承犯罪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確與乙○○之供述相符,茲司法警察既已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製作筆錄之警員於原審稱『未錄音係因為無此規定』,可見其主觀上係因誤會法令所致,並非有違背之意圖,而依當時之情節,警員既係當場追捕乙○○而查獲本案,客觀上並無不能錄音之情事,竟未依法錄音,已對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保障有所不周,再依警員甲○○於本院陳稱「當時我們的巡邏車經過現場,看到有二個人打開引擎蓋,覺得那個時候不應該有人修車,就倒車想要查明,他們看到我們倒車回來,就分別徒步逃跑,我們四個人分兩組追捕,只追到乙○○,另外一個人沒有追到。車內的流量器有被拆下,放在騎樓下,車主確認那是他的,我們也有核對引擎號碼,確定車上缺少流量器。車子附近沒有其他零件。四組同事有採取車門及引擎蓋上之指紋,但沒有採到,被竊車輛與乙○○停車處距離最少一百公尺以上。」等語,按警員既係於現場追緝乙○○,且知悉『被竊車輛與乙○○停車處距離最少一百公尺以上』,查乙○○係被告以汽車載至現場,苟另一人係被告丙○○應會返回駕駛汽車,何以未於現場守候或詢問乙○○有關被告汽車停放處所而俟機追捕,再卷內並無採取指紋之紀錄,何以會有『指紋有採取但沒有採到』之情事,是否確有採取指紋比對即有待商榷,故如上所陳,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應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竟未為之,本院因認該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乙○○之上開警訊筆錄不利本案被告之記載,亦難認已有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效果。
五、原審以就現有之證據,尚不能達到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在警訊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自白與事實相符,縱令未全程連續錄音,仍難謂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未將丙○○載至停放汽車之處所,而載至二條街以外之處所亦與常情不合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