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銀村冒名謝森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偵緝字第八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銀村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變造之 郭永明 駕駛執照影本壹紙及附表所示之郭永明、 謝森澤 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謝銀村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同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未到案,並於前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分別遭臺灣士林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魚市場內拾獲郭永明先前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枚(該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正本係郭永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場內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繼於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三00巷七十四號之二住處,將其照片換貼於郭永明駕駛執照影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後嗣機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謝銀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巷口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警攔檢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其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先持上開郭永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假冒郭永明之名應訊,接續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及五時三十分許,在該派出所二次警訊筆錄中,先後偽造郭永明署押各二枚,並分別捺指印八枚及四枚,繼於員警提供辨識之匡金鳳口卡片上偽造郭永明署押一枚、捺指印九枚,及在尿液彌封瓶口上捺指印五枚、扣案吸食器及證物袋上捺指印共四枚,偽作郭永明署押及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郭永明及警察機關偵訊案件之正確性。嗣經移送至蘆洲分局覆訊時,為該分局員警發現其冒名應訊後,為續掩飾其為通緝犯, 復基 於概括犯意,又冒用其兄謝森澤名義應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蘆洲分局第三次警訊筆錄上偽造謝森澤署押二枚及捺指印八枚,及接續在當日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各聯上記載「不用請家屬及辯護人到場」等字樣,並偽造謝森澤署押一枚、捺指印二枚後,將存根聯交付員警;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式三份)各份上偽造謝森澤署押二枚、捺指印二枚;於警卷筆錄後附辨認郭永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筆錄紙上偽造謝森澤署押一枚、捺指印九枚;在郭永明本人所提出之真正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筆錄紙上偽造謝森澤署押一枚、捺指印一枚;在辨識謝森澤口卡片影本筆錄二紙,其中一紙上偽造謝森澤署押一枚、捺指印八枚,另一紙上捺指印七枚;在黏貼謝銀村照片之筆錄紙上偽造謝森澤署押一枚、捺指印五枚;在黏貼查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之筆錄紙二紙,其中一紙上偽造謝森澤署押一枚、捺指印九枚,另一紙上偽造謝森澤署押一枚、捺指印五枚;及於員警採其指紋時,在指紋卡片上捺指印十八枚,偽作係謝森澤所捺。其後復基於接續犯意,於翌日(同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及十時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訊問筆錄中,分別偽造謝森澤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謝森澤及警訊、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將警訊筆錄上所捺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傳喚謝森澤本人查證之結果,始發覺上情,並進而發現尚有如後以下之假冒謝森澤名義應訊、偽造署押之情。
二、 謝銀村復 基於接續假冒謝森澤之犯意,另於(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蘆洲市○○街○○○巷○○○弄○○號五樓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亦假冒謝森澤名義應訊,先後在淡水警察分局偵訊筆錄、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謝森澤之署名及指印。(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新莊市○○路一三一項四號四樓D室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亦假冒謝森澤名義應訊,先後在三重警察分局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卡片、口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謝森澤澤之署名及指印。(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道○號○路北向五公里處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又偽以謝森澤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收受,再交予警察。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森澤及警訊、偵查、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銀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永明、謝森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其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告指紋鑑定書、附表所示其偽造郭永明、謝森澤之署押指印於各該文書筆錄等在卷可據,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謝銀村拾獲郭永明駕駛執照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嗣將郭永明駕駛執照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再加以影印,並持以冒郭永明名義應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前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筆錄、口卡、證物袋等處偽造郭永明、謝森澤之署押、指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又被告於蘆洲分局為警識破冒郭永明之名應訊偽造署押後,竟再冒其兄謝森澤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其目的無非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雖先前假冒郭永明應訊為警識破,繼又假冒其兄謝森澤應訊,先後偽造署押,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論。又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收受,再交予警察,及在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上之簽章攔內偽造謝森澤署押及捺指印,並記載「不用請家屬及辯護人到場」等字樣,表示收受該通知書及無庸通知家屬或辯護人之意旨,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通知書存根聯持交承辦員警收受,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警訊、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上單純偽造署押或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與上開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署押行為無從割裂,均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偵訊筆錄刪改及騎縫處捺指印之行為,有證明該刪改、騎縫處真實性之意,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所謂偽造私文書,應指無制作權人冒他人之名而制作該文書之內容而言,所謂私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表示其思想,可供證據之用者而言。就本案被告於警偵訊筆錄刪改及騎縫處捺指印之行為而言,雖有表示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之意,然該筆錄內容係由員警所制作,就筆錄本身內容而言係公文書,被告僅係單純按捺指印,尚難認該當制作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再公訴意旨未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偽造署押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既分別與上開偽造郭永明署押或偽造謝森澤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檢察官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未據起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得併予以審究,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同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先後假冒郭永明、謝森澤名義應訊,偽造署押,要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屬連續犯,原審認係另行起意非連續犯,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假冒他人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影響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迅速性,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永明、謝森澤署押、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被告變造之郭永明駕駛執照影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