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28、26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於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8月14日上午凌晨某時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貞妤 所有,原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聯合報大樓正對面)係贓車,仍收受加以駕駛;再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該車輛尾隨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河濱公園停車場,趁丙○○單獨在該停車場第19車道底之路邊停妥車輛,並於車內拉前檔風玻璃遮陽板之際,徒手開啟丙○○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進入該車後,自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取出
1支疑似槍枝之物,以台語向丙○○恐嚇稱:「老板抱歉,欠用!」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將車上置物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張數不詳之回數票、太陽眼鏡1支及置於右前座之背包(內有信用卡6張、提款卡3張、遊戲機1台與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交付甲○○。嗣因丙○○記下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旋報警前往現場採證,發現身材與甲○○相似之人,分別於97年8月14日上午5時59分、6時1分許,持丙○○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備盜刷預借現金二筆未得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7年8月31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底
堤防外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柺杖鎖,敲破乙○○所有、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張銘宏 所有而置放在車內總價約2萬元之衛星導航器、電磁爐各1台、手機1支、隨身碟、藍牙耳機各1個等物。嗣張銘宏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機之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步排除比對鑑驗書在卷可證,且由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可見被告當時確曾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而依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 張育綸 之證稱,該車於97年1月20日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聯合報大樓正對面後,即未再看見該部車輛等語,顯見僅可證明該部車輛係遭竊,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指紋鑑驗書在卷可證,而由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可見被告當時確曾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加以駕駛,惟僅有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贓物,已如前述,而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罪質尚無差異,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行為時以擔
任木工學徒為業;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收入不敷購買毒品所需;⒊犯罪手段:被告收受贓車後,以言語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持兇器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值錢物品;⒋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失竊車主追贓之困難,而恐嚇所得財物雖非鉅,卻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且破壞車窗竊盜,除竊得被害人財物外,亦破壞車輛之經濟價值;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曉諭始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雖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於前述時間內多次為本件財產性犯罪,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距其於96年
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有一段時日,又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購買,始為本件犯行,況被告被查獲前係從事木工學徒工作,即難稱有犯罪之習慣,而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違。是應認公訴人聲請依該條例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竊取財物之柺杖鎖,業經棄置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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