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王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12月間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以年息4%、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5,122元,惟因當時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債務金額並未列入協商,嗣富邦銀行將該筆信用卡債務總額納入後,協商還款增為2萬7,24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其配偶以開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僅餘3萬元,始足支付最低生活費用及協商月付金;然其配偶因近年來計程車營運成本大升,致每月實際收入所得嚴重縮減,復於96年8月將計程車向當鋪質借,且長期積勞成疾患有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僵直性脊椎炎,故自97年4月後即停止資助抗告人,致伊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審以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於協商前、後並無太大差異為由,認抗告人應可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11月2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以利率4%,每期按月還款2萬5,122元,嗣於協商後因富邦銀行將信用卡債務總額納入,協商還款增為
2萬7,240元,協商後抗告人均如期繳款,迄至97年5月間毀諾等情,業據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安泰銀行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安泰銀行98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時
自陳其每月收入僅2萬5,000元,有安泰銀行於98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抗告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各1份附卷足憑,其與安泰銀行達成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7,240元,已超逾抗告人之每月收入,衡情抗告人應無履行上揭協商條件之能力,是抗告人陳稱需賴其配偶資助方能繳納協商款等語,自屬可取。而矧之抗告人之配偶 侯俊良 係以駕駛計乘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固據抗告人所自陳,惟觀諸其配偶除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外,95年度、96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300元、及26,540元,名下資產則僅有2004年份之自小客車1部,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歸屬清單等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9-51頁),復因經濟狀況欠佳,先後於96年8月11日、及同年12月12日將上開賴以維生之計程車向紐約全球當鋪陸續質借4萬元、及
2萬元,現每月須償還當鋪高達1萬4,500元之重利,有汽車借款單、及還款紀錄卡各1紙為證(參原審卷第64-66頁),實難認抗告人之配偶仍有繼續資助抗告人之能力。佐以抗告人夫妻每月總收入為5萬5,000元,扣除上開積欠當鋪之利息後,僅餘4萬0,500元可供渠等共同生活之用,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4,152元計算,抗告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更遑論渠等尚有一未成年子女侯OO亟待撫育,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抗告人於協商後雖予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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