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40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08號、98年度偵字第67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43號、98年度偵字第537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左右,在臺中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先前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年約20餘歲之不詳男子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Sony-Ericsson行
動電話之拍賣廣告,癸○○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庚○○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惟此後均未收到商品,癸○○向拍賣網站檢舉,方知受騙。
㈡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NIKOND90數位相
機之拍賣廣告,壬○○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14日12時58分許將19,000元匯至庚○○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惟此後賣家則拒接電話、失去聯繫,亦未將商品交付,壬○○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㈢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液晶電視之拍賣廣
告,丁○○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將新臺幣16,817元(含手續費17元)匯至庚○○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惟此後賣家即失去聯繫,亦未將商品交付,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㈣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白色NDSL遊戲機之
拍賣廣告,戊○○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予以購買,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14日下午4時4分許將4,100元匯入庚○○上開帳戶,嗣發現所購買之商品均未寄達,與賣家聯繫亦無所獲,戊○○方知受騙。
㈤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拍賣
廣告,甲○○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予以購買,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將11,000元匯入庚○○上開帳戶,嗣發現所購買之商品均未寄達,方知受騙。
㈥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之拍賣廣告,己○○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予以購買,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分別將4千元及1千元匯入庚○○上開帳戶,嗣發現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㈦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MSI微星筆記型電
腦及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丙○○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12,000元匯至庚○○上開帳戶,惟始終未收到商品,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㈧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二手電腦之拍賣廣
告,乙○○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
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將15,017元(含手續費17元)匯至庚○○上開帳戶,惟賣家聲稱貨品已寄出後,旋失去聯繫,亦未將商品交付,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㈨詐騙集團份子於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衛星導航機之拍賣
廣告,辛○○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即以電話聯絡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臨櫃將5,050元匯至庚○○上開帳戶,惟該賣家一再找理由推託,未將貨品寄出,亦拒不退款,辛○○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庚○○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月3日、同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癸○○、壬○○、丁○○、戊○○、甲○○、己○○、丙○○、乙○○、辛○○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料、匯款單據、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行為之用,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因而造成眾多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08號、98年度偵字第67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43號、98年度偵字第537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7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該部分之被害人均係匯款至被告交付他人之同一帳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生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是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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