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七四)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內容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辯稱,其通訊地及戶籍地均在臺中市○○○街○○○號7樓之1,不在高雄市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後查核屬實。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之交岔路口,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4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6月2日中分一交字第0980016164號函(以上均影本)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