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乙○○○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屏東縣車城鄉公所代表人丙○○鄉長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原告乙○○○、甲○○應有部分各1/7、3/7)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
39.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規劃作為道路用地。惟被告未經徵收補償,即於民國85年7月8日施工,且遲至97年10月27日方發給徵收補償費。則被告逾期辦理徵收補償,逕行使用系爭土地,因而使原告在85年7月8日至97年10月26日之間,受到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此外,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使原告甲○○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67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42,432元及因無法耕作之損害賠償1,116,281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47,476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徵收使用前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請求給付之依據核均為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屬私法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且縱認其中涉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亦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係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則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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